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20)最高法知民終86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新輝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福永街道新田社區新塘路3-1號二層。
法定代表人:黃日遠,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晗,北京德恒(東莞)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祝學貞,北京德恒(東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東莞屹成智能裝備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烏沙興發中路250號3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冠軍,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曉聰,廣州市。
上訴人深圳市新輝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輝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東莞屹成智能裝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屹成公司)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9)粵03民初24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9月25日、2021年3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新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日遠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晗、祝學貞,被上訴人屹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羅曉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輝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屹成公司的原審全部訴訟請求。具體理由為:1.新輝公司制造、銷售的四頭雙飛叉繞線機(以下簡稱被訴侵權設備)缺少“上定位桿與下定位桿同步轉動以帶動轉子芯轉動”這一技術特征,沒有落入ZL201721536970.9號“全自動轉子繞線機”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涉案專利要解決的技術問題并非“定位轉子芯并驅動其自轉”,而是“轉子芯上繞線不均勻”。被訴侵權設備中的上定位桿不能轉動,轉子芯僅受下定位桿的驅動自轉,上下受力不均勻,容易導致轉子芯上繞線不均勻。2.原審法院以“新輝公司拒不提交登錄密碼致使被訴侵權設備無法運轉”為由,認定新輝公司辯稱的“上定位桿不能同步轉動以帶動轉子芯轉動”缺乏證據支持,屬于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亦有誤。原審中,屹成公司已承認被訴侵權設備的上定位桿不能轉動,原審法院在現場勘驗中亦予以確認。因此,新輝公司的相關抗辯無需實際運轉被訴侵權設備即已得到證實。3.原審判決認定新輝公司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有誤,現有技術已經公開了被訴侵權設備的技術特征。
屹成公司二審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如下:1.雖然被訴侵權設備的上定位桿沒有自帶單獨的驅動裝置,但其孔軸配合結構也能使上、下定位桿同步轉動,進而實現繞線均勻。新輝公司否認被訴侵權設備運行過程中存在上述情形,且在原審勘驗時拒絕開機運行被訴侵權設備,拒絕演示該設備的實際工作狀態以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進行比對,理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新輝公司主張的現有技術抗辯不能成立。
屹成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屹成公司起訴請求判令:1.新輝公司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的產品;2.新輝公司賠償屹成公司經濟損失及維權費共計20萬元。事實和理由:屹成公司為涉案專利權人,涉案專利申請日為2017年11月16日,授權公告日為2018年6月1日。自2018年7月以來,屹成公司發現市場中出現了被訴侵權設備,并發現新輝公司向多家企業銷售其生產的繞線機。屹成公司經過不斷查證,于2019年1月3日通過廣東省中山市一家公司向新輝公司公證購買了名稱為“四頭雙飛叉繞線機”的被訴侵權設備。屹成公司認為,被訴侵權設備落入了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新輝公司制造、銷售被訴侵權設備的行為,構成專利侵權。
新輝公司原審辯稱:被訴侵權設備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且使用的是現有技術。此外,屹成公司未舉證證明新輝公司有庫存的侵權設備,且放置于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烏沙社區興發中路250號的被訴侵權設備有被改動過的痕跡,新輝公司懷疑該產品的技術方案與新輝公司制造的產品并不相同,因此請求駁回屹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未就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進行表述,僅羅列了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質證意見。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是新輝公司制造、銷售了被訴侵權設備。爭議焦點是:1.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2.新輝公司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3.新輝公司應承擔怎樣的民事責任。
本案雙方當事人技術爭議點是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覆蓋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E.上定位桿通過上驅動裝置驅動自轉,且上定位桿下壓與下定位桿配合將轉子芯固定,且上定位桿與下定位桿同步轉動以帶動轉子芯轉動”的技術特征。經查明,被訴侵權設備轉子芯的下端通過下定位桿定位,并帶動轉動,而轉子芯的上端插于上定位桿開設的通孔內,實現孔軸轉動配合。當被訴侵權設備下定位桿轉動時,同步帶動轉子芯轉動,同時實現相對于上定位桿的轉動,最終形成同步轉動以帶動轉子芯轉動。該被訴侵權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的技術特征E,構成等同,兩者解決的技術問題、最終實現的技術效果均是“定位轉子芯并驅動其自轉”。
關于舉證責任分配的問題。新輝公司制造、銷售被訴侵權設備無爭議,被訴侵權設備需借助電源和氣缸推動的氣源運轉,新輝公司拒不提交登錄密碼致使被訴侵權設備無法運轉,新輝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責任,這意味著新輝公司關于被訴侵權設備“不能同步轉動以帶動轉子芯轉動”的辯稱,缺乏證據證明,對其此項抗辯主張不予支持。
關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有無“改動”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經過法定程序公證證明的法律事實和文書,人民法院應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本案被訴侵權設備經公證封存,新輝公司關于“合理懷疑被訴侵權設備有可能不是來自新輝公司的技術方案”的辯稱,缺乏證據證明,故應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關于新輝公司的現有技術抗辯是否成立。新輝公司主張的視頻未公開完整的技術方案,未公開“上料裝置、拉斷組件、第二驅動裝置”“上定位桿與下定位桿固定轉子芯,并上定位桿與下定位桿同步轉動以帶動轉子芯轉動”以及“上定位桿”的全部技術特征。故對新輝公司關于“現有技術”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
新輝公司未經許可制造、銷售被訴侵權設備,依法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屹成公司在原審庭審過程中放棄“銷毀尚未售出侵權產品”的訴訟請求,系其自行處分權利,應予準許。因屹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新輝公司侵權所受到損失的證據,且新輝公司在侵權期間因侵權獲得的利益難以查清,原審法院綜合新輝公司制造、銷售行為的侵權性質,被訴侵權設備單價,以及其他具體侵權情節等,酌情確定賠償數額,屹成公司的維權費計至賠償數額內。為加大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原審法院對屹成公司的訴訟請求全部予以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1.新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專利權;2.新輝公司向屹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以及維權合理費共計20萬元。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新輝公司負擔。
二審訴訟過程中,新輝公司為證明其自成立以來銷售的繞線機中上定位桿均為固定不動的結構,提交了報價合同確認單、發票及送貨單。屹成公司以合同確認單的簽訂時間2016年3月29日與送貨單和發票的開具時間2017年1月7日和同年1月10日相隔達10個月為由,不認可新輝公司所提交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本院認證如下:新輝公司未提交上述證據材料的原件以核實其真實性,故本院對其真實性不予確認;且合同確認單、送貨單和發票均不能反映出新輝公司所銷售繞線機的具體結構,故上述證據材料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也不能證明新輝公司的相應主張,本院對其證明力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審查明以下事實:
一、與涉案專利權相關的事實
屹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全自動轉子繞線機”實用新型專利,并于2018年6月1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721536970.9,且第2年年費及滯納金已于2019年1月28日繳納。屹成公司在本案中請求保護的專利權依據為權利要求1。權利要求書記載如下:
“1.全自動轉子繞線機,其特征在于:包括:機架,機架作為整個設備的載體,機架上形成上料工作區以及繞線工作區,通過控線組件向繞線工作區傳輸銅線;移動平臺,移動平臺于上料工作區及繞線工作區間往復移動,移動工作臺上設置用于轉子芯安裝的下定位桿,下定位桿由一下驅動裝置驅動自轉,以帶動轉子芯自轉;上料裝置,上料裝置安裝于上料工作區,上料裝置用于安裝轉子芯,并且將轉子芯移動安裝于定位桿上;繞線組件,繞線組件具有四組,四組繞線組件同步運行,各組繞線組件均包括兩個繞線頭,兩個繞線頭對稱設置分布于移動平臺的兩側,繞線工作區上于移動平臺的上方設置有與下定位桿配合的上定位桿,上定位桿通過上驅動裝置驅動自轉,且上定位桿下壓與下定位桿配合將轉子芯固定,且上定位桿與下定位桿同步轉動以帶動轉子芯轉動;繞線工作區上方還設置有拉斷組件,對繞線后的銅線進行拉斷并通過夾線頭夾緊銅線開端;繞線頭安裝于一移動支架上,移動支架通過第一驅動裝置驅動往返移動以夾緊或松開轉子芯,繞線頭的前端具有作用于轉子芯的夾板,與夾板同軸安裝有一轉臂,轉臂通過第二驅動裝置驅動旋轉進行繞線,且轉臂上具有線孔;所述的第二驅動裝置包括:電機、傳動輪和傳動帶,電機的輸出軸安裝有主動輪,轉軸上安裝有傳動輪,傳動帶繞設于傳動輪和主動輪上,傳動輪固定安裝于繞線頭的轉動軸,通過傳動軸帶動轉臂轉動?!?br> 與涉案專利技術方案相同的發明專利,屹成公司于涉案專利申請日的同日提出申請,且已于2020年6月16日獲得公告授權。
以上事實有實用新型專利證書、中國及多國專利審查信息查詢結果網頁打印件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二、與新輝公司被訴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
新輝公司制造、銷售的被訴侵權設備中,沒有針對上定位桿的驅動裝置;除此以外的其余技術特征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對應技術特征相同。
以上事實有(2019)粵中鳳翔第18號公證書、(2019)粵中鳳翔第140號公證書、新輝公司2018年11月24日的報價合同確認單、被訴侵權設備實物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三、與新輝公司主張的現有技術相關的事實
案外人徐超于2017年7月25日在其微信朋友圈中發布一個視頻。視頻所附文字記載“四個頭雙飛叉!效率是雙飛叉的四倍!價格美麗、歡迎提前訂機”。點擊視頻可看到繞線機的局部,未能看到繞線機的上料裝置、上定位桿、拉斷組件、第二驅動裝置等部件。
以上事實有(2019)深寶證字第6430號公證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四、與屹成公司支出的維權費用相關的事實
案外人中山市三品電器科技有限公司作為屹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從新輝公司購買到一臺被訴侵權設備,為此支付15.6萬元。屹成公司還支出有公證費5800元。
以上事實有(2019)粵中鳳翔第17號公證書、新輝公司送貨單、收款收據、報價合同確認單、(2019)粵中鳳翔第140號公證書、三份廣東省非稅收入(電子)票據以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五、與原審法院現場勘驗被訴侵權設備相關的事實
根據屹成公司的申請,原審法院工作人員與屹成公司、新輝公司各自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2019年8月8日一起來到廣東省東莞市長安鎮烏沙社區興發中路250號,查看、操作被訴侵權設備,以確定其是否具備在接通電源后、上下定位桿同步轉動以帶動轉子芯轉動的技術特征。經查看,上述地址放置的被訴侵權設備外包裝封存完好,拆封后通電并接通高壓氣體,打開電源,該產品顯示“深圳市新輝機電設備有限公司,2019年8月8日15時27分,馬達組裝設備生產專家,聯系電話138××××1619,技術支持0755-814××××2”字樣;點擊啟動,顯示“請輸入第1段設備維護密碼”。法院工作人員撥打電話號碼0755-814××××2詢問密碼。新輝公司法定代表人黃日遠稱需詢問技術人員,并稍后通過號碼為138××××1619的手機聯系原審法院工作人員,稱得知該機器作為證據后,已將密碼作廢,無法再提供密碼。因無密碼開機,原審法院工作人員詢問屹成公司有無能夠使設備運行的其他途徑。屹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稱“由于有4組相同定位結構,可以切斷其中一組與電機連接的皮帶,或者松開皮帶上的緊固螺釘,在不影響其他部件的同時手動轉動”。但新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以“不同意對被訴侵權設備進行改動”為由拒絕了原審法院工作人員對該設備實施上述操作。
以上事實有原審法院現場勘驗筆錄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二審訴訟過程中,新輝公司當庭播放視頻,屹成公司認可該視頻拍攝的是被訴侵權設備的運行情況。視頻中正在運行的設備銘牌上記載“新輝機電”“型號5430”字樣,且有“轉子極數”“繞線圈數”等欄目;設備中的上定位桿向下壓動,未見轉動情形,也未見上定位桿有驅動裝置。
本院認為,根據新輝公司的上訴主張和事實理由,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被訴侵權設備的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二)新輝公司的現有技術抗辯能否成立;(三)原審確定的賠償數額是否恰當。
(一)關于被訴侵權設備的技術方案是否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保護范圍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范圍以其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于解釋權利要求的內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征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以上的技術特征,或者有一個以上技術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本案中,屹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以相同的技術方案同時提出了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和發明專利申請,其中實用新型專利申請于2018年6月1日獲得授權,即為涉案專利權。發明專利申請后于2020年6月16日獲得授權,屹成公司放棄其就同一技術方案享有的實用新型專利權是上述發明專利獲得授權的前提條件,即涉案專利權已于2020年6月16日失效,故涉案專利權在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間受法律保護。
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記載的技術方案包括“繞線工作區上于移動平臺的上方設置有與下定位桿配合的上定位桿,上定位桿通過上驅動裝置驅動自轉,且上定位桿下壓與下定位桿配合將轉子芯固定,且上定位桿與下定位桿同步轉動以帶動轉子芯轉動”這一特征。根據新輝公司在二審庭審過程中播放的被訴侵權設備運行視頻可以看出,該設備的上定位桿并無相配套的驅動裝置;設備運行時,上定位桿只作下壓運動,自身并未發生轉動,更未與下定位桿同步轉動,也未產生與上定位桿一起帶動轉子芯轉動的效果。對此,屹成公司主張被訴侵權設備中的上定位桿雖然不會自行轉動,但由于其下壓后與下定位桿一起夾緊轉子芯,而下定位桿自轉帶動了轉子芯旋轉,轉子芯又進一步將旋轉的動力傳遞給了上定位桿,從而實現了上定位桿隨著下定位桿和轉子芯的旋轉而轉動、轉子芯在繞線過程中保持豎直、達到繞線均勻的效果,與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中“上定位桿通過上驅動裝置驅動自轉,且上定位桿下壓與下定位桿配合將轉子芯固定,且上定位桿與下定位桿同步轉動以帶動轉子芯轉動”的技術特征構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等同特征是指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聯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涉案專利與被訴侵權設備雖然都是對原有的人工繞線技術所作的改進,都是要解決人工繞線效率低、繞線不均勻的問題;但其各自的解決方案,即具體技術手段并不相同。在機器代替人工繞線的情況下,轉子芯在高速運轉過程中不能保持豎直是繞線不均勻的主要原因。對此,涉案專利和被訴侵權設備分別給出了兩種保持轉子芯豎直的不同技術手段:涉案專利是上下定位桿各自的轉速被調為一致后,共同以此速度帶動夾在二者之間的轉子芯旋轉;被訴侵權設備則是由能夠自轉的下定位桿向轉子芯提供旋轉動力,上定位桿通過下壓保證轉子芯豎直狀態的同時為其提供旋轉空間??梢姸呒夹g手段并不相同,本領域技術人員不經過創造性勞動也無法從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上述技術特征得到被訴侵權設備的相應特征。因此二者不構成等同。原審判決對上述事實的認定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二)關于新輝公司的現有技術抗辯能否成立的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范圍的全部技術特征,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征相同或者無實質性差異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于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現有技術。本案中,因被訴侵權設備的技術方案未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保護范圍,故本院不再對新輝公司的現有技術抗辯事由及相關證據材料進行審查認定。
?。ㄈ╆P于原審判決賠償數額是否恰當的問題
因被訴侵權設備的技術特征未落入涉案專利權的保護范圍,故新輝公司制造、銷售該設備的行為不構成對涉案專利權的侵害,其無需承擔賠償損失和負擔屹成公司維權開支的法律責任,本院對新輝公司關于原審判決確定賠償數額過高的主張,以及屹成公司為本案支出維權費用的情況,也不再進行審查認定。
另需強調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據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納該證據,或者采納該證據但予以訓誡、罰款;第一百一十五條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逾期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但該證據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人民法院應當采納,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予以訓誡、罰款。本案中,新輝公司在原審法院現場勘驗被訴侵權設備的技術特征時通過拒絕提供開機密碼、遠程作廢開機密碼、拒絕采取密碼開機之外的其他手段啟動設備運行等方式,阻撓原審法院查清被訴侵權設備上定位桿的實際運行情況以及與下定位桿及轉子芯的配合關系,致使原審法院得出了被訴侵權設備的技術特征與涉案權利要求1的相應技術特征構成等同的錯誤認定。二審過程中,新輝公司提交了被訴侵權設備的運行視頻以展示其技術特征,并導致本院在二審審理過程中查清了相關技術事實,糾正了原審判決的錯誤認定。新輝公司在二審庭審時演示的上述視頻,屬于其在原審過程中能夠提交卻故意不提交的證據材料。因該視頻證據確與本案被訴侵權設備的技術特征這一基本事實有關,本院予以采信;同時,對于新輝公司阻撓原審法院對被訴侵權設備進行現場勘驗以查清其技術方案的行為,本院依據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另行予以民事制裁。
綜上所述,新輝公司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有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十七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粵03民初2485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東莞屹成智能裝備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東莞屹成智能裝備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深圳市新輝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岑宏宇
審判員 陳瑞子
審判員 佘朝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