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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裁判-(2020)最高法知民終1806號

時間:2021-06-28 瀏覽:99次 來源: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20)最高法知民終180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金華市世鑫休閑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華市婺城區。

  法定代表人:包雅霆,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健民,河北孟云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邢臺市碩童兒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平鄉縣。
  法定代表人:董存波,該公司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平鄉縣優泰童車廠。經營場所:河北省邢臺市平鄉縣。
  經營者:劉松松。
  上訴人金華市世鑫休閑用品有限公司(原名東陽市天鑫休閑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鑫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邢臺市碩童兒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童公司)、平鄉縣優泰童車廠(以下簡稱優泰童車廠)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的(2020)冀01知民初1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世鑫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世鑫公司的原審訴訟請求,即判令:1.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停止制造、銷售及許諾銷售侵害世鑫公司專利號為ZL201420522206.6、名稱為“車把桿折疊機構”的實用新型專利(以下簡稱涉案專利)權產品的行為。2.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共同賠償世鑫公司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共計200000元。3.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共同承擔。主要事實與理由:
  (一)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存在制造多美兒童滑板車(以下簡稱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原審法院對該事實未予認定,存在錯誤。
  1.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均具有生產資質,且各自所擁有的“碩寶”“優嘉童”注冊商標所涉類別均包含滑板車商品,二者均具有制造被訴侵權產品的能力。2.與被訴侵權產品一并被公證的宣傳材料標有“邢臺市多美兒童玩具有限公司”,經查,該公司并不存在;展會攤位宣傳墻上標有“多美”注冊商標,經查,該商標未經注冊;宣傳材料印制多款滑板車,配有產品圖片、型號、包裝數量、顏色、包裝尺寸及重量,系被訴侵權產品的制造者才清楚的內容,且顯示該制造者具有一定規模,制造并銷售相關產品一定的時間,以侵權為職業,系惡意侵權,因此不適用合法來源抗辯。3.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雖指認被訴侵權產品為“多美”制造,但并未提交“多美”的信息,也沒有申請追加“多美”為被告或第三人參加訴訟,因被訴侵權產品系從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的展位上賣出,僅憑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的單方否認,就認定與其無關,依據不足,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應當承擔不舉證的后果。
  (二)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存在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原審法院對該事實未予認定,存在錯誤。
  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各自申請“碩寶”“優嘉童”注冊商標,均包含滑板車產品,證明具備一定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并對滑板車同類產品有一定的了解。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若存在與案外人共用展位的情況,對可能遇到的風險應當有清晰預見,并應共擔;作為相同或近似類別產品的經營主體,對參展產品也應當具有更高的注意義務,應能判斷出被訴侵權產品有較大侵權可能,在明知案外人存在侵權行為的情況下實施幫助行為,應構成共同侵權。退一萬步,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否認存在幫助行為,其為案外人的銷售行為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在銷售范圍內構成共同侵權;且與案外人共同在展會上予以宣傳、展出被訴侵權產品,在許諾銷售的范圍內也構成共同侵權。
  (三)原審判決未作出賠償判決,屬于適用法律不當。
  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應就其侵權行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本案雖然適用法定賠償,但在確定賠償數額時還應參考以下因素:1.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實施了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行為。2.展會具有國際性,影響面較廣,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展位面積大,涉及產品特別是滑板車產品眾多。3.世鑫公司合理開支費用較高。4.國際性展會上的銷售和許諾銷售行為造成世鑫公司的損失巨大。5.對涉案侵權行為的制裁可以進一步加強專利保護力度,提高侵權代價,遏制侵權行為。
  碩童公司辯稱,原審判決對其處理恰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主要事實和理由:碩童公司以節約成本為目的合租展位,對于其他合租人是否存在銷售侵害涉案專利權產品的行為不知情。被訴侵權產品由“多美公司”制造,世鑫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系由碩童公司制造,故與碩童公司無關,碩童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優泰童車廠辯稱,原審判決對其處理恰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主要事實和理由:世鑫公司公證購買被訴侵權產品時已獲得“多美公司”的相關信息,相關名片、宣傳材料已披露了“多美公司”的情況,優泰童車廠不掌握其他信息。
  世鑫公司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原審法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世鑫公司起訴請求判令:1.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停止制造、銷售及許諾銷售侵害世鑫公司涉案專利權產品的行為。2.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共同賠償世鑫公司經濟損失及制止侵權的合理費用共計200000元。3.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世鑫公司是涉案專利的獨占實施許可權利人,授權范圍包括使用涉案專利制造、銷售專利產品、制止他人侵害該專利等。2019年11月,世鑫公司在第十二屆中國北方(平鄉)國際自行車、童車玩具博覽會(以下簡稱涉案展會)展號為TD-002的展會攤位上購買了被訴侵權產品一臺,并進行了公證。該展會攤位標有碩童公司和優泰童車廠的名稱,展會宣傳墻上印有“優嘉童”“多美”“碩寶”商標。經查詢“碩寶”為碩童公司名下商標,“優嘉童”為優泰童車廠名下商標。經比對,被訴侵權產品技術方案落入2016年11月9日修改后的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5、8、9、12、13的保護范圍,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行為侵害了世鑫公司的合法權益,應承擔民事侵權責任。
  碩童公司在原審辯稱:被訴侵權產品不是其銷售的,世鑫公司所訴產品是“多美公司”的產品,與其無關,請求駁回世鑫公司對其的訴訟請求。
  優泰童車廠在原審辯稱:被訴侵權產品非其制造、銷售,公證資料中“多美公司”產品及宣傳單均與其無關,其與碩童公司、 “多美兒童滑板車”均無生產經營關聯,不應承擔責任。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
  2014年9月12日,顏宏達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車把桿折疊機構”的實用新型專利,2015年6月3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201420522206.6。國家知識產權局專利復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利復審委員會)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第31204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宣告涉案專利權部分無效,在顏宏達于2016年11月9日提交的權利要求1-13的基礎上維持專利權有效。
  2019年3月11日,顏宏達和世鑫公司簽訂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約定顏宏達將涉案專利以獨占許可的方式授權世鑫公司在中國制造(使用、銷售)其專利產品,許可期限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4年9月11日,世鑫公司依約負責與侵權方進行交涉,并向專利管理機關提出請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2019年12月27日,河北省平鄉縣公證處出具(2019)冀邢平證民字第532號公證書。該公證書載明:2019年11月10日,世鑫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某向公證處申請對涉案展會展出的涉嫌侵權產品進行保全。同日,公證處指定的公證員康某、公證員助理房某來到位于平鄉縣城東外環的涉案展會,在陳某引領下發現涉嫌侵權產品展位,并對陳某購買涉嫌侵權產品的過程進行拍攝并記錄,得現場照片共六十二張十九頁,現場工作記錄一頁。工作記錄記載:來到展位TD-002號,該展位參展公司/廠家:邢臺市碩童玩具有限公司、平鄉縣優泰童車廠,展位商標為:優嘉童、多美、碩寶,工作人員對展位和展出中的涉嫌侵權產品進行拍攝,陳某在上述展位購買了一臺涉嫌侵權產品(多美兒童滑板車),并拿了宣傳單和名片。
  經原審當庭打開公證處封存的實物,內有宣傳彩頁三份、名片一張、兒童滑板車一臺(即本案被訴侵權產品)。一份彩頁標有“邢臺市多美兒童玩具有限公司”字樣,兩份彩頁標有“多美兒童玩具”字樣;名片正面記載信息有“多美兒童玩具有限公司、李占波業務經理、河北省邢臺市平鄉縣高阜鎮工業區”等,背面記載信息有“專業生產各種兒童四輪滑板車 滑行車 挖機 搖擺車 各種米高車”;對兒童滑板車包含的折疊機構與世鑫公司主張的專利權利要求,原審當庭進行了比對。
  碩童公司系自然人獨資的有限責任公司,2017年10月16日成立,注冊資本為100000元,經營范圍為兒童玩具、兒童滑板車、兒童三輪車、滑行車、電動童車生產、銷售,注冊商標為“碩寶”;2019年11月,碩童公司在涉案展會TD-002號展位參展;碩童公司宣傳彩頁的宣傳圖片為兒童餐椅、滑行車、挖掘機。優泰童車廠系個體工商戶,2018年12月3日成立,經營范圍為童車組裝、銷售,注冊商標為“優嘉童”;2019年11月,優泰童車廠在涉案展會TD-002號展位參展;優泰童車廠宣傳彩頁的宣傳圖片為兒童自行車。
  原審法院認為,涉案專利經專利權人修改權利要求并經專利復審委員會審查后維持有效,法律狀態穩定,依法應受國家法律的保護。世鑫公司作為涉案專利的獨占被許可人,依法對侵害其專利權的行為享有訴權。
  本案中,世鑫公司提供的公證書及公證書項下保全的宣傳材料和證據實物,僅證明被訴侵權產品購買自TD-002號展位,為“多美兒童玩具”,由“邢臺市多美兒童玩具有限公司”銷售,未證明與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有直接關系。世鑫公司主張,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在同一展位參展,應承擔連帶責任,但優泰童車廠的經營范圍及產品宣傳彩頁與涉案滑板車不同,碩童公司的產品宣傳彩頁與涉案滑板車也不同,且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均各自注冊了自己的商標,并在展會布展時使用了自己的注冊商標,又博覽會會期較短,在短短幾天內要求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盡到知識產權審查義務明顯不妥,故對世鑫公司的主張不能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世鑫公司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世鑫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世鑫公司原名稱為東陽市天鑫休閑用品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4日變更為現名。涉案專利在起訴時已按期繳納第六年年費。專利實施許可合同記載涉案專利的許可費為每個合同年度180000元,總計金額共990000元。世鑫公司并未提交與許可費相關的其他證據。
  另查明,世鑫公司在原審庭審中主張保護2016年11月9日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3、4、5。具體內容為:“1.一種車把桿折疊機構,車把桿下端設有鉸接段,鉸接段通過轉軸與連接座相連,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鉸接段是固定于車把桿下端的車把桿接頭/或鉸接段是與車把桿一體的車把桿下段;所述轉軸定位于連接座上,車把桿可相對轉軸上下移動,車把桿與連接座間設有相配合的定位機構,車把桿移至第一位置時,車把桿與連接座間定位,定位機構阻止車把桿轉動;車把桿移至在第二位置時,定位機構失效,轉動車把桿,車把桿可繞轉軸轉動進行折疊或打開;所述車把桿折疊機構設有在車把桿定位時阻止車把桿移動的保險機構;所述的定位機構包括:設于鉸接段底部的凸臺和設于連接座中與凸臺相配合的凹座;或所述的定位機構包括:設于鉸接段底部的凹座和設于連接座中與凹座相配合的凸臺。
  3.如權利要求1所述的車把桿折疊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保險機構包括:保險扣上設有按鍵,保險扣設有保險彈簧,保險扣上設有定位卡點,定位卡點將連接座與鉸接段定位,阻止車把桿相對連接座移動。
  4.如權利要求3所述的車把桿折疊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連接座上設有直立定位孔和折疊定位孔,定位卡點可進入或退出直立定位孔或折疊定位孔。
  5.如權利要求3所述的車把桿折疊機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按鍵與定位卡點是一體件,保險扣具有與鉸接段內壁相抵觸的抵觸端;按鍵設于定位卡點與抵觸端之間;鉸接段中設有按鍵安裝孔,按鍵露出按鍵安裝孔,按鍵的位置高于連接座上端。”
  原審當庭對兒童滑板車包含的折疊機構與世鑫公司主張的上述專利權利要求1、3、4、5進行比對。被訴侵權產品中的車把桿折疊機構,車把桿下端設有鉸接段,鉸接段通過轉軸與連接座相連,鉸接段是固定于車把桿下端的車把桿接頭;轉軸定位于連接座上,車把桿可相對轉軸上下移動,車把桿與連接座間設有相配合的定位機構,車把桿移至第一位置時,車把桿與連接座間定位,定位機構阻止車把桿轉動;車把桿移至在第二位置時,定位機構失效,轉動車把桿,車把桿可繞轉軸轉動進行折疊或打開;車把桿折疊機構設有在車把桿定位時阻止車把桿移動的保險機構;定位機構包括設于鉸接段底部的凸臺和設于連接座中與凸臺相配合的凹座。車把桿折疊機構的保險機構包括保險扣上設有按鍵,保險扣設有保險彈簧,保險扣上設有定位卡點,定位卡點將連接座與鉸接段定位,阻止車把桿相對連接座移動。車把桿折疊機構的連接座上設有直立定位孔和折疊定位孔,定位卡點可進入或退出直立定位孔或折疊定位孔。車把桿折疊機構的按鍵與定位卡點是一體件,保險扣具有與鉸接段內壁相抵觸的抵觸端;按鍵設于定位卡點與抵觸端之間;鉸接段中設有按鍵安裝孔,按鍵露出按鍵安裝孔,按鍵的位置高于連接座上端。上述特征與顏宏達修改后的專利權利要求1、3、4、5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征相同。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對此并無異議。
  再查明,原審審理期間,優泰童車廠提交證明(復印件)兩份,一份證明為邢臺市鼎亞會展服務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的證明,稱經中國北方(平鄉)童博會承辦方邢臺市鼎亞會展服務有限公司核實,涉案展會期間,該企業搭建展位(TD002)所列品牌如圖所示,不做其他法律依據,并附圖一份,顯示TD002展位一側門楣、立柱顯示“平鄉縣優泰童車廠”,另一側門楣、立柱顯示“多美 碩寶 邢臺市碩童玩具有限公司”,內側壁板均印有“優嘉童”“多美”“碩寶”字樣。另一份證明為王某于2020年4月22日出具,內容為“平鄉縣優泰童車廠委托本人找合租廠家:邢臺市碩童玩具有限公司、多美有限公司。”世鑫公司經質證對兩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持有異議。從公證書所附展會現場拍攝的照片看,無法區分展位上展出的產品出處。
  還查明,世鑫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理開支票據包括高速費44元、油費150元,公證費1500元,共計1694元,且上述費用系世鑫公司因本案與另一關聯侵權案件維權之目的共同支出。該關聯案一審案號為(2020)冀01知民初174號。據世鑫公司在原審提交并經質證的新聞報道網頁截圖,2019年11月1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邢臺新聞發布“第十二屆中國北方(平鄉)國際自行車童車玩具博覽會閉幕 簽訂購銷協議7000余份交近38億元”文章,內容包括“11月8日至10日,第十二屆中國北方(平鄉)國際自行車、童車玩具博覽會在平鄉縣舉行。來自全國各地以及印度、俄羅斯等20多個國家和地區的萬余家經銷商、采購商齊聚平鄉參會……自2014年創展以來,平鄉每年舉辦兩屆博覽會,歷經6年11屆發展……現已成為全國童車、玩具市場價格‘風向標’,中國嬰童行業最具影響力的行業盛會,世界上最具規模和專業化的童車、兒童用品展覽會之一……平鄉縣自行車、童車玩具……產量占國內市場的70%……”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經原審當庭比對,被訴侵權產品的“車把桿折疊機構”包含涉案專利修改后的權利要求1、3、4、5全部技術特征,落入涉案專利權保護范圍,各方當事人在訴辯過程中,對此均未明確提出異議。根據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未經專利權人許可,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許諾銷售、銷售專利產品的,均構成侵權,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根據當事人的上訴請求、答辯情況及案件事實,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是否應承擔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行為的共同侵權責任。(二)如認定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賠償數額如何認定。
  (一)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是否應承擔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行為的共同侵權責任。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訴侵權產品系世鑫公司通過公證取證的方式在涉案展會TD-002號展位購買所得,且被訴侵權產品在該展位展示,視為展位的經營主體已作出銷售產品的意思表示,現被訴侵權產品的銷售者向公證取證人員隨附提供的宣傳彩頁及名片中均出現“多美兒童玩具”“多美兒童玩具有限公司”等字樣,名片所載信息體現該銷售主體自認存在“生產各種兒童四輪滑板車……”的行為,上述情形足以使得購買者認為名稱涉及“多美兒童玩具有限公司”字樣的主體存在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公證書所附照片顯示,該展位呈現出的參展主體為“邢臺市碩童玩具有限公司”“平鄉縣優泰童車廠”,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對利用該展位參加展會的事實無異議,雖展位呈現的商標除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擁有的“碩寶”“優嘉童”注冊商標之外,還有“多美”,但無論是宣傳材料中所體現的“邢臺市多美兒童玩具有限公司”還是展位呈現的“多美”商標均無注冊信息,不能以此對應具體的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實施主體。世鑫公司依照該展位現場已披露的相關信息,結合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的經營范圍,二者均具備生產資質,從而認定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作為展位的經營主體,應就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而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稱銷售、許諾銷售者另有其人,主張其二者系與案外人“邢臺市多美兒童玩具有限公司”共同租賃該展位,但是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僅在本案中提供世鑫公司并不認可的兩份證明,鑒于兩份證明亦未能披露與“多美”相關的公司主體的真實情況,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未能就其所主張的租賃事實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在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未能提交“多美公司”相關信息的情況下,推定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實際實施了銷售、許諾銷售的被訴侵權行為,又因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未舉證被訴侵權產品的來源,在二者均具有生產資質的情況下,應認定被訴侵權產品由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制造。故世鑫公司關于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共同實施了侵害涉案專利權的行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審法院認為被訴侵權產品由“多美兒童玩具有限公司”銷售,與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無關,并依據二者各自注冊的商標和單方提交的產品宣傳彩頁,對世鑫公司的主張未予支持,屬于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導致事實認定錯誤,應予糾正。
  (二)如認定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應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賠償數額如何確定。
  專利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權利人主張其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合理開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確定的賠償數額之外另行計算。
  本案中,現有證據無法確定世鑫公司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亦無充分證據證實可按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侵權賠償數額。故應結合涉案專利權的類型,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綜合確定賠償數額。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存在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實用新型專利權的多個共同侵權行為,且銷售、許諾銷售行為發生在較有影響力的專業國際展會上,經綜合考量,本院酌情確定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連帶賠償世鑫公司經濟損失50000元。世鑫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因本案及另一關聯案件維權合理開支共計1694元,碩童公司、優泰童車廠還應在本案中支付合理開支847元。世鑫公司上訴超出上述金額部分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世鑫公司上訴請求部分成立,本案應予以改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冀01知民初173號民事判決;
  二、邢臺市碩童兒童玩具有限公司、平鄉縣優泰童車廠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銷售、許諾銷售侵害金華市世鑫休閑用品有限公司名稱為“車把桿折疊機構”、專利號為201420522206.6的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
  三、邢臺市碩童兒童玩具有限公司、平鄉縣優泰童車廠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金華市世鑫休閑用品有限公司經濟損失50000元;
  四、邢臺市碩童兒童玩具有限公司、平鄉縣優泰童車廠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金華市世鑫休閑用品有限公司為制止侵權行為的維權合理開支847元;
  五、駁回金華市世鑫休閑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金華市世鑫休閑用品有限公司負擔1603元,邢臺市碩童兒童玩具有限公司、平鄉縣優泰童車廠負擔269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300元,由金華市世鑫休閑用品有限公司負擔1603元,邢臺市碩童兒童玩具有限公司、平鄉縣優泰童車廠負擔269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岑宏宇

  審 判 員  佘朝陽

  審 判 員  陳瑞子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